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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集团管理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
2011-01-13

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管理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贯彻执行,切实规范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促进集团公司实现跨越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各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条规和集团公司各项制度规定,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为建设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国际化企业集团作出积极的贡献。

第四条 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要坚持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健全完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相结合;与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和《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反腐倡廉建设“十条禁令”》等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管理人员要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上级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上级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管理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在设备维修、物资采购、基建工程等招投标工作中向对方提供招投标信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九)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管理人员要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管理人员要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上级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九条管理人员要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要将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纳入各项制度规范,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为实施本细则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要将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要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向上级报告,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 要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四条 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上级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五条 副处级以上管理人员要及时通过本级纪检监察组织向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报告本人婚姻变化,因私因公出国(境),本人、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人购买房产、汽车、投资,本人及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配偶、子女出国(境)学习、工作、定居,本人和家庭成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要结合本实施细则建立管理人员廉洁从业承诺制度,规范管理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七条 要完善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组织人事等部门,要对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保证本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结合年度考核,对所管辖的管理人员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本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组织报告。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要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管理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管理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向上级备案的事项,要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组织或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年薪制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行为规定,给予警示谈话处理的,相应减发当年绩效薪金的10%-20%;给予调离岗位处理的,调任后的岗位,其薪酬和职务不得高于原岗位,相应减发原任岗位当年绩效薪金的20%-30%;给予降职处理的,降低1-2个职级,另行确定职务,相应减发原任岗位当年绩效薪金的30%-40%;给予免职处理的,相应减发原任岗位当年绩效薪金50%以上或者全部扣发。

未实行年薪制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行为规定,给予警示谈话处理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调离岗位处理的,调任后的岗位,其薪酬和职务不得高于原岗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予降职处理的,降低1-2个职级,另行确定职务,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给予免职处理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受到降职处理,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本企业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企业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处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本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本企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要责令清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员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要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要加重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参股控股企业管理人员,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重点岗位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集团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集团公司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下发的《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